(2016)豫15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运动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光明小区售楼部接待中心,因怀疑被害人仇某与自己的老婆有不正当关系,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仇某捅伤。致仇某外伤,相应部位头皮和肢体皮肤裂创,其中头皮创口长5.5㎝,肢体皮肤裂创累计长9.0㎝,胸壁贯通创致血气胸形成,但临床未见呼吸困难和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仇某于2015年11月15日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放弃本案刑事及民事部分的权利,所有经济和精神损失不要求张某某赔偿,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免予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仇某陈述,证人蔡某、宋某证言,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2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阳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社区警务中队无前科情况说明,淮滨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悔罪、是初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洁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