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与李水木、李凤英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李水木,李凤英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4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邹新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作荣,男,成年,江西省玉山县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客户经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李水木,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李凤英,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水木,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下称工行玉山支行)与被告李水木、李凤英��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作荣,被告李水木并代理李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玉山支行诉称:2001年12月3日,案外人乐美剑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5年,月利率4.65%。被告李水木、李凤英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玉山县冰溪镇府后院B区15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30××36)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95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登记号为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0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号为玉他项(2001)字第108号的土地他项权证。因案外人乐美剑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乐美剑、李水木、李凤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乐美剑、李水木、李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86.63元,利息11819.9元,合计人民币41106.54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李水木、李凤英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府后院B区155号住宅206.3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30××36,登记号为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01**号)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全部本金、利息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玉山县人民法院以李水木、李凤英用于抵押的房屋已于2008年在危房改造时被拆除为由,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乐美剑、李水木、李凤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乐美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行玉山支行人民币29286.6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工行玉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为原用于抵押的房屋虽经改建,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并未消灭,因此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仅要求拍卖、变卖该房屋所有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进行主张,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拍卖、变卖该房屋所有权所得的价款享由优先受偿权作出处理并无不妥”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为乐剑美向原告借款提供了除房屋以外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确认对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国用95字第1402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两被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95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乐美剑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2015)玉民一初字第603号、(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民事上诉状各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被告李水木、李凤英辩称:1、案外人乐美剑之前欠我3万元钱,���为他没钱偿还,说要到银行贷款出来还给我,但该贷款需要我为用我房屋为其向银行贷款予以抵押。在此情况下,我才用我自己的房屋为乐美剑的贷款提供了抵押。乐美剑钱从银行贷出来之后偿还我欠款3万元,所以在此事中我是被乐美剑欺骗了的,因此对本案的所谓贷款抵押并不负有偿还责任。2、我还为乐美剑偿还了2万多元的银行贷款。3、抵押的房屋是在82年建好的,直到2008年的时候因为房屋变成危房拆除了的,之后再分好几次才直到2010年的时候建好的。土地一直是国有划拨土地。被告李水木、李凤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案外人乐美剑以购房所需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乐美剑在原告处开立储蓄存款帐户,于每月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原告每月在还款日从该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被告李水木、李风英以自己所有的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府后园B区15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30××36,登记号为:玉房他证玉山县字第01**号,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95字第142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和玉山县人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赣玉房冰溪镇他字第0114号,玉他项(2001)字第108号)。为此,原告与案外人乐美剑,被告李水木、李风英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2月4日依约将50,000元贷款划入了乐美剑指定的帐户。借款后,乐美剑开始尚能按约偿还贷款,自2009年11月开始,乐美剑未再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乐美剑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286.63元,利息11,819.91元。原告工行玉山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乐美剑、李水木、李风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由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86.63元,利息11,819.91元,合计人民币41,106.54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李水木、李风英所有的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府后园B区155号房屋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全部本息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玉民一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乐美剑、李水木、李风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乐美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公司人民币29,286.63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12月4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请求仅要求拍卖、变卖该房屋所有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进行主张,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拍卖、变卖该房屋所有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作出处理并无不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案外人乐美剑没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李水木、李凤英用于抵押的房屋于2008年拆��翻新,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水木、李凤英以坐落在玉山县冰溪镇府后园B区15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乐美剑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2015)玉民一初字第603号、(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民事上诉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借款人乐美剑违约,原告为向借款人追索还款而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水木、李凤英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玉山县冰溪镇府后园B区155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95字第1420号)为案外人乐美剑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两被告提供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对被告李水木、李凤英提供抵押的位于玉山县冰溪镇府后园B区155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玉国用95字第1420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李水木、李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金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