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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胜徕与叶正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徕,叶正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682号原告陈胜徕,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告叶正喜,南宁海天经纪公司职工。原告陈胜徕诉被告叶正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继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家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胜徕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艳梅,被告叶正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徕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正喜签订《场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租赁来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龙旺大道石龙村八组长岭(地名)3.5亩荒地转租给原告,转让费为4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但到了2016年1月20日,被告转租给原告的荒地被政府征收出卖给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公司百色分公司,导致原告不能使用上述场地。原告交付场地转让费40000元给被告,约定给原告使用到2019年1月5日。现原告只使用了半年,还剩下3年(即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不得使用,扣除原告已使用场地半年的租金5714元,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后面3年不得使用的转让费34286元,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叶正喜于2015年8月1日将其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龙旺大道石龙村八组农户黄学斌租赁来的长岭(地名)3.5亩荒地转租给原告,转让费为40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3、《押金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付被告叶正喜场地转让押金10000元;4、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初始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证明被告叶正喜转租给原告3.5亩荒地被政府征收。被告叶正喜辩称,被告转租给原告的石龙村八组长岭(地名)3.5亩荒地,是被告于2014年1月5日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村八组农户黄学斌租赁来的,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租金由被告按每半年支付农户黄学斌租金8750元,现被告已付租金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在经营该地期间,投入各种基础设施建设总价68747元。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该荒地及场地上的围墙、建筑房、硬化地、树木等转让达成初步协议,并由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预付被告场地转让押金10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因外出不到场,就委托朋友李德亿与原告进行协商场地转让事宜。双方最终约定荒地及场地上的围墙、建筑房、硬化地、树木等转让费总价为40000元并签订《场地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当日,原告汇款场地转让费30000元给被告。另外,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能经营到2019年1月5日。现原告以场地被政府征收不得经营为由,要求被告退回部分场地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1日《场地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就本案所涉荒地及场地上的围墙、建筑房、硬化地、树木等转让达成一致,转让费总价为4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场地转让协议》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原告能经营该场地至2019年1月5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与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3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正喜于2014年1月5日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村八组农户黄学斌租赁石龙村八组长岭(地名)3.5亩荒地用于经营五金建材,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在经营期间,被告已付租金至2015年12月30日,并在场地内建设围墙、建筑房、硬化地、树木等。2014年7月,原、被告就该场地达成初步协议,转让费为55000元,并由原告支付场地转让押金10000元给被告。2014年8月1日,原告因外出,就让其朋友李德亿代其与被告进行协商,最终双方确定场地及场地上的围墙、房屋、水、电等转让费为40000元并签订《场地转让协议》。另外,双方还在被告与黄学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场地转让协议》承接《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8月1日。原告认可转让事实并于当日汇款转让费30000元给被告,双方的转让事宜也得到场地户主黄学斌的认可。2016年1月20日,原告看见有一张百色市国土资源局初始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张贴在场地的大门口,即认为其无法使用租地继续经营,遂诉被告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叶正喜经场地户主黄学斌同意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陈胜徕签订《场地转让协议》,把其从黄学斌租赁来的3.5亩场地及场地上的围墙、房屋、水、电等作价4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付完转让费后入场经营,原、被告就场地转让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以政府征地为由诉请被告退回后面3年不得使用的场地转让费34286元,根据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付给被告的40000元是3.5亩场地及场地上的围墙、房屋、水、电等的转让费,不能视为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的场地租金。另外,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是在被告叶正喜与黄学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接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被告叶正喜与黄学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上签字,足以认定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享有《土地租赁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该合同的风险。原告接收的场地在经营过程中被政府征收,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陈胜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继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劳家昌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四条【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