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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梅、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凤岗办事处十里铺村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凤岭家门前时,与对行的苗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9.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苗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信,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和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