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郭碧志与赵国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郭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容文豪,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慧、王晓春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居住在原告亲姐姐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三期2栋35B的家里,××××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原告在银行工作,收入稳定,有抚养小孩的时间和经济基础。被告在公司担任业务员,经常出差,收入和时间都不稳定,不利于照顾小孩。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加之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矛盾日益激化,无法维持正常生活。被告有自杀倾向,婚后经常酗酒,彻夜不归,回家就借酒发疯,打砸东西,给原告和小孩的生命造成严重威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生子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及婚生子赵某乙居住在原告姐姐郭碧珍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三期2栋35B的家里。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自2006年底开始在华夏银行工作,现在年收入10万元,小孩每个月上幼儿园的费用是2000元,此外需交房租和生活费给原告的姐姐。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于2014年11月15日申请撤诉,准许其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5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杏民初字第0212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原告此前已提起过离婚诉讼,在经过法院审理结案后,双方的婚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原告离婚意志坚决,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双方的婚生子赵某乙尚年幼,其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具备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而被告对赵某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承担均未发表意见,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愿意抚养赵某乙,故本院认为赵某乙目前由原告抚养将更有利于其成长。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解决。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酌定按2014年深圳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作为被告的工资水平,确认被告每月给予赵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赵某乙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但因被告未主张对赵某乙的探视权,本院暂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赵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赵某乙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应于当月月底前支付);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30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