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詹勇华、卢正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勇华,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淳安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正平,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淳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月1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燕敏,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建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淳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23日被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及本院通过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指定的辩护人傅张斌、周燕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金家堰45号402室、403室,窃得现金3200元、价值人民币2641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独城社区177号401室、402室,窃得现金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585元的周六福千足金戒指一枚、路某千足金珠一枚。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1、刘某、江某、马某等的陈述,证人项某、房某1、占某、张某2、吴某、韦某1、廖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贵金属饰品检验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判决、抓获经过,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均无异议,詹勇华、卢正平均辩称没有实施第一起盗窃。詹勇华的辩护人对詹勇华实施第二起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詹勇华有参与第一起盗窃的重大嫌疑,但认定系詹勇华参与实施的证据尚不充分。卢正平的辩护人提出,卢正平系临时起意参与两起盗窃,部分赃物被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结伙,或者伙同被告人卢建成,先后窜至杭州市拱墅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两次,窃得现金、电脑、金戒指、金珠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86元。其中,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参与入户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186元;被告人卢建成参与入户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85元。具体事实:(一)2015年6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骑摩托车窜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金家堰45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金家堰45号402室、403室,窃得402室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641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窃得403室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下午3时10分许,其回到住处金家堰45号402室时,发现家中被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一台红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回到住处金家堰45号403室时,发现家中被窃现金人民币700元、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并称听邻居讲下午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到过楼上。张某1并提供联想笔记本电脑装箱单及保修卡。3.证人项某证言证实,其系半山社区协管员,负责检查租客有无办理暂住证等。2015年6月5日下午1时50分左右,其检查出租房时,发现一辆白色摩托车停在金家堰46号西侧路边,该车是住沈半路526号的“詹忠华”的,其就拍下该车照片。当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社区民警电话,得知金家堰45号两户人家的笔记本电脑被窃,后民警调查发现住沈半路526号402室叫“詹忠华”男子实际系“詹忠华”的弟弟詹勇华。事后,其走访了解到案发期间金家堰45号401室一名孕妇、金家堰46号一妇女看到过两个小偷。项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2015年6月5日下午拍摄的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项某照片混杂指认出,被告人詹勇华就是居住在沈半路526号402室、骑该辆白色摩托车的男子。4.证人房某1(金家堰45号401室住户)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时许,其开门放垃圾时看见一穿黑色短袖外套瘦一点的青年男子站在楼梯口,看见其后往下走,其第二次开门时看见该男子手上戴着一双黑色手套,慌慌张张地往楼下走。觉得可疑,其多留意了一下,2时30分许其通过猫眼看见一个胖一点的青年男子从四楼楼道内部走出来,拿着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到四楼与三楼交界处将电脑交给瘦一点的男子。两男子都穿黑色外衣、牛仔裤。3时许,隔壁402的住户回来说家里财物被偷,后403室也发现家中被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房某1经照片混杂指认出,被告人卢正平就是身材瘦一点的男子,被告人詹勇华就是拿着笔记本电脑身材胖一点的男子。5.证人占某(金家堰46号302室住户,在46号一楼经营早餐店)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一两点钟左右,其在家中休息,一身高170厘米左右穿深色衣服背着一个棕色单肩包的胖胖的男子敲其家门,其开门后该男子慌慌张张地说找老乡“西西”,这里根本没有叫“西西”的人,其觉得此人很可能是小偷,就关上房门。下午3:30分许,其在一楼早餐店里,看到有民警往金家堰45号去,听说45号四楼有人家里被偷。后其听住金家堰45号的人说,一点到两点之间,一个胖胖的男子、一个比较瘦的男子到金家堰45号出租户家里偷东西。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占某经照片混杂指认,被告人詹勇华就是穿深色短袖背棕色背包的男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现场拱墅区半山街道金家堰45号402、403室方位、结构,防盗门门锁均完好。7.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期间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进出现场。8.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6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41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2015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骑摩托车窜至杭州市拱墅区独城社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独城社区177号401室、402室,窃得401室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300元;窃得402室被害人江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585元的周六福千足金戒指一枚、路某千足金珠一颗。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被民警在独城社区177号当场抓获,从卢正平身上查获赃物周六福千足金戒指一枚、路某千足金珠一颗,并扣押现金人民币1700元、从詹勇华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1200元、从卢建成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200元。金戒指、金珠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江某。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4:10许,其回到独城社区177号楼下,看到民警抓了三个小偷,到居住的402室,发现被窃一只24K千足金黄金戒指、一颗路某千足金黄金珠子,房门锁具完好。民警从小偷身上查获的金戒指和路某就是其家中被窃的。江某并提供其购买金戒指的保证单。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4:30许,其听说独城社区177号附近抓到小偷后,到其居住的401室,发现床头柜上一个铁盒里的300元现金被窃,房门锁好,窗户也没有被打开。3.证人张某2、吴某、韦某1(均系半山派出所机动队员)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起,三人根据所里指示,跟踪守候住拱墅区沈半路526号一个胖胖的叫詹勇华的男子,平时骑一辆白色铃木王摩托车,跟踪过程中发现詹勇华经常到沈半路皋亭饭店对面与一个瘦瘦的男子碰面,该男子就是案发当日一起被抓的卢正平。案发当日11时40分许,发现詹勇华骑摩托车到神龙桥附近与卢正平会合后,两人分别骑摩托车到李佛桥村一家饭店吃饭,之后卢正平带着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卢建成)到康桥街道独城村,停好摩托车后,詹勇华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只棕色单肩包,三人先进入独城村177号,之后进独城村178号,13:30分许便衣队员在三人取摩托时将他们抓获。并从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身上扣押赃物金戒指、金珠以及现金、作案工具等。4.证人廖某(石祥路欧尚超市周六福珠宝店店长)证言证实,查获的周六福千足金戒指是其店里2015年6月17日销售,当时买主以一枚旧戒指换购,戒指上的吊牌是其设计的。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窃现场拱墅区独城社区177号401、402室方位、结构,防盗门锁未损坏。6.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从卢建成身上扣押赃物金戒指、金珠及现金、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金戒指、金珠已发还被害人江某。7.浙江省珠宝玉石首饰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经检测被窃的千足金珠重0.82克。杭州市拱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窃的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18元、千足金珠价值人民币267元。8.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对该起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系被动归案。关于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及詹勇华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张某1陈述,证人房某1、占某、项某证言及指认系詹勇华、卢正平作案的笔录,路面监控录像、证人项某在现场附近拍摄的照片足以证实,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2015年6月5日窜至半山街道金家堰45号盗窃的事实。詹勇华、卢正平辩称没有实施该起盗窃,詹勇华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詹勇华实施该起盗窃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卢建成均曾多次犯罪被判刑,且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詹勇华的辩护人对部分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卢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款人民币七千零八十六元责令被告人詹勇华、卢正平退赔;五、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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