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辖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陈锡江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9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陈锡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烨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映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唐荣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家乐,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海贵。原审被告:陈锡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不是真实存在,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各被告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此,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东莞市晔联道路改性沥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油销20141117-18-75《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点“广州市越秀区”,就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为“如协商未果,由签订合同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不是上述《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购销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主合同为油销20141117-18-75《购销合同》,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为“如协商未果,由签订合同地法院诉讼解决。原审法院为签订合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