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霞与袁智、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袁智,黄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陈霞,女,汉族,1974年2月8日生。被告袁智,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被告黄玲,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霞诉被告袁智、黄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被告黄玲委托代理人舒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与被告袁智系多年好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份,二被告因从事修路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共计从我手中借现金55000元,并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年后还本付息(未约定具体利率)。到期后,二被告只归还本金17500元,尚欠375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本金3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二张;3、黄玲还款凭证一张。被告黄玲辩称:1、原告陈霞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2、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黄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被告黄玲认为与原告陈霞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陈某证言;2、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税收电子缴款凭证二张;4、袁智父亲袁某证言一份;5、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袁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继友与被告袁智系多年好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6日,被告袁智因从事修路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从原告手中分两次借现金5.5万元,并出具欠条二张,内容为“今从陈霞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修路用),一年后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本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今欠陈霞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后因被告袁智下落不明,2015年7月8日,原告与其丈夫刘继友找被告黄玲催要时,黄玲在欠条上注明“已还陈霞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00元)。”因此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智向原告陈霞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袁智写下的欠据可以证实,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玲已结算17500元的事实,表明其对袁智所欠原告的债务视为家庭债务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黄玲于2015年7月8日注明已还款17500元,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该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7月8日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袁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智、黄玲共同偿还原告陈霞借款3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柳玉慧人民陪审员 程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华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