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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覃朝民与柳江县农机供应公司、柳州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覃朝民,柳江县农机供应公司,柳州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朝民,男,壮族,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江县农机供应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仕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覃朝民因与被申请人柳江县农机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被申请人柳州正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立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覃朝民再审申请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农机公司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覃朝民是该土地唯一合法占有人,农机公司未经申请人同意和正一公司强占涉案土地施工属侵权。2、覃朝民对涉案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与该土地是否建有建筑物没有关系,其丧失对该土地的占有和管理是因农机公司和正一公司非法侵占所致。故覃朝民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由其他法院异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覃朝民与农机公司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土地租赁合同,因涉案土地已经取得棚户区改造建设审批手续,且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故覃朝民与农机公司订立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因客观原因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要求排除妨害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存在。若覃朝民认为自己的租赁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正确。综上,覃朝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覃朝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宗艳审 判 员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