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淑波与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波,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终5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波,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和农轩路的西北侧香珠花园AB栋-1711(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杨祖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波与被上诉人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淑波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配合原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深圳市福田区香珠花园XX栋902房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6日,泰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兴展以辰森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朱伟(乙方)签订三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香珠园XX栋202房、203房、902房,三份合同于1999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证。至2000年1月5日,朱伟将XX栋902房的房款付清给泰生公司,泰生公司向朱伟开具了收据。2000年3月24日,泰生公司向朱伟出具了一份致香珠花园物业管理处的函件,内容为:请将XX栋902房、门锁一套交给朱伟。2003年朱伟将该房借给他人使用。2005年、2009年7月,因政府为了消除香珠花园的安全隐患,香珠花园案件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对香珠花园房屋采取空楼行动,涉案的XX栋902房于2009年7月被腾空,朱伟未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0年4月,泰生公司将XX栋902房出售给案外人吕清;2012年6月,泰生公司与吕清解除买卖合同;2012年6月20日,泰生公司与李淑波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将XX栋902房作价3248400元出售给李淑波,并于2012年6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李淑波。该判决认为,就案涉的XX栋902房泰生公司与朱伟成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泰生公司与李淑波也成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均为有效,在案涉房屋未登记在任何一方购买人的情况下,朱伟签订合同时间在先、付清房款时间在先、实际占有房屋时间在先,且朱伟现在未能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不是朱伟的原因造成,案涉房屋应归朱伟。在深圳市现仍实行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作为非深圳户籍的李淑波,名下已有深圳市住房一套,按现有政策李淑波已不能再购买第二套住房,其与泰生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事实上也不能履行。据此,案涉房屋也应优先移转于朱伟。如李淑波认为其依据有效合同不能取得案涉房屋还有损失,李淑波可另行向泰生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判决泰生公司、李淑波应将香珠花园XX栋902房交付给朱伟,泰生公司应消除香珠花园XX栋902房的抵押登记,并将该房过户登记至朱伟名下。泰生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驳回泰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在该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65号一案中李淑波已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对香珠花园XX栋902房的归属作出了判决,李淑波明知案涉房产已归于朱伟,现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到李淑波名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淑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7元(已由原告预交),退回给原告。上诉人李淑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书;二、将案件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即两次诉讼的原、被告是否相同;同一诉讼标的,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诉讼标的即是诉讼事实与理由的结合;同一诉讼请求,即后诉与前诉的请求是否一致,包括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的情况。在本案的一审中,原、被告分别为李淑波和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65号案件中的原、被告是朱伟和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很显然,两个案件不是同一当事人。所以,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恳请贵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68号案件中,李淑波已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而任何有三人参加的诉讼实质上都包含有不只一个法律关系,在该案中,法院事实上已经审理了朱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以及李淑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最终归属作了判决。在本案中,李淑波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为案由再次起诉被上诉人,李淑波与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已包含在(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68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之中,其讼争的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也已得到审理,因此,可以认为本案与(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68号案件的当事人构成实质相同,即后诉与前诉有当事人相同。此外,本案与(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68号案讼争的都是香珠花园XX栋902房的归属,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也实质相同,而且,上诉人李淑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6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即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李淑波对本案的起诉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条件,依照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李淑波的重复起诉合法有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淑波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