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张某某,男,现住合作市。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现住合作市。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现住乳品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母亲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合作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张某某由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孩子800元抚养费。原告张某某现年6岁,因上幼儿园、看病吃药、先天性近视等原因,生活开支很大,母亲吴某某因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需求。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每月增加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离婚时,原告张某某4岁,我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800元,抚养费分三次付清,我已支付了第一笔抚养费共计44800元。我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我需要赡养母亲,除了张某某,我还要抚养两个孩子及照顾我的家庭,现我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0月28日经合作市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张某某由吴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共计134400元,抚养费分三次付清,被告张某甲已将第一笔抚养费44800元支付完毕。现对原、被告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3张,证明被告张某甲在离婚诉讼中是过错方。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份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张某某的门诊病历两页、眼科检查收费单一份、配眼镜发票一张、药品销售凭证、治牙单据一张。被告对治牙单据、眼科检查收费单、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治牙单据、眼科检查收费单是手写的。对门诊病历和药费票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和药费单据的时间不符。本院认为,治牙单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眼科检查收费单和发票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药品销售凭证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门诊病历两页,证据形式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甘南销售分公司便函一份,证明张某甲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明只证明了张某甲工资的一部分数额,而不是全部数额。本院认为,此份证明不具备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张某某,现年6岁7个月,因父母离异,原告张某某随母亲一起生活,父亲张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来看,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可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没有原告张某某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情形,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