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钟明浩申请执行陈永学、廖德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明浩,陈永学,廖德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81执670号申请执行人钟明浩,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陈永学,男,汉族,1954年11月21日出生,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廖德琼,女,汉族,1956年11月24日出生,住简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中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钟明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永学、廖德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陈永学、廖德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简阳市的房屋1幢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永学、廖德琼所有的位于简阳市的房屋1幢;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钟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