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德波与时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波,时利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06号原告:刘德波,居民。被告:时利涛,居民。原告刘德波诉被告时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利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原告驾驶的鲁Q×××××号轿车沿蛟龙通向黄金斗村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伤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00元整。被告时利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时利涛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临沭县蛟龙镇黄金斗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原告刘德波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该案为事后报案,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经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原告驾驶的鲁Q×××××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860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原因无法查清。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的车损为86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时利涛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刘德波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推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86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960元×50%=48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波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时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