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风向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风向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628号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宇。被告:江西风向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卡。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风向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风向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间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设备一批,货款合计15万元,后经催讨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风向标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2台,货款合计15万元;货款于到货后三日内付95%,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逾期付款的,按合同逾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发货,被告签收后,至今未付款、未验收。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销售合同、产品交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货物并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先支付原告货款的95%,即142500元。因此,违约金的计算也应以142500元为基数。至于违约金的起算应按收到货物三日后开始计算,但原告提供的产品交货单没有签收时间,结合发货日期,扣除物流合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江西风向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风向标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2500元及违约金(以14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万电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江西风向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