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魏国胜与安徽雅泰制冷工程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雅泰制冷工程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魏国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雅泰制冷工程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潘国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胜,男,汉族,空调安装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雅泰制冷工程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雅泰制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国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魏国胜经人介绍至芜湖天航集团双翼航空科技园内为雅泰制冷公司承包的工程安装空调,作业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伤后魏国胜立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区骨折、右跟骨骨折,9月9日在全麻下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9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加强功能锻炼、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随诊。2015年6月9日,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魏国胜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三期进行评定,6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国胜左下肢(右股骨粗隆区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需20000元(含内固定取出费用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休息期2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150日,二次手术取出两处内固定时,给予休息期各30日、营养期各15日、护理期各15日。此后,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魏国胜遂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委托后,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魏国胜法医学检查见其左下肢、右足跟遗留瘢痕、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阅送检影像片显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复查双足弓对比影像片提示右侧足弓结构尚可,最终认定魏国胜高坠致左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认为:(一)法律规定的从事提供劳务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提供劳务者提供的劳务属于接受劳务人利益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包的工地从事工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人,对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空中作业的过程中,对自身移动时可能导致的踏空、踩翻等风险,应有足够的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原告却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空调安装作业,导致从脚手架上跌落身体受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据此,核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二)结合案件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该院根据原告诉请范围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原件,该部分费用为1371.16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整形科专家门诊提供的收费情况分析,对原告所需的二次手术费作出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及面部疤痕修复合计约需费用20000元(其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因拆除内固定系必然进行的手术,为避免诉累,对该手术所需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而面部疤痕修复手术是否会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2014年9月6日至9月30日),依法核定该项费用为24天×30元/天=7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虽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但起诉后原告又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期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需的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50日,二次手术取两处内固定时,分别给予护理期各15日,原告以该护理期限并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50天+15天)×104.36元/天=17219.4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有误,故其鉴定的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不予认定。原判认为,伤后的三期鉴定是结合原告伤情并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作出,而非依据伤残等级,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对该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7、营养费,结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依法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诉请按照320天(290天+30天)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的日工资标准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9.44元/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320天×139.44元/天=44620.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伤情及复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6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分别为2200元、840元,因原告进行了两次伤残等级鉴定,且第二次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故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的三项鉴定中,应扣除伤残等级支出的鉴定费用。经核实,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一项鉴定所需费用为800元,每加一项鉴定内容增加鉴定费700元,鉴此,依法支持鉴定费用2340元(2200元-700元+8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371.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219.4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44620.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36699.36元。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109359.49元(136699.36元×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雅泰制冷工程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国胜赔偿款109359.49元;二、驳回原告魏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魏国胜负担1160元,雅泰制冷公司负担1143元。上诉人雅泰制冷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依法减少。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依据出院医嘱,而不能依据所谓“三期”鉴定,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魏国胜的误工费应为住院24天加上90天,即便加上二次手术,误工30天护理15天,其实际误工应为144天、护理39天;2、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比例太少,至少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魏国胜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伤后“三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定是以人身损伤及后果为依据,并按照《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并非依据伤残等级,且雅泰制冷公司在一审并未申请对上述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三期”鉴定作出的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承担30%的责任,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35元,由上诉人安徽雅泰制冷工程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代理审判员 李家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红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