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子祥与王久仪、王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祥,王久仪,王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684号原告黄子祥,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久仪,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淑珍,女,汉族,农民。原告黄子祥与被告王久仪、王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仪、王淑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祥诉称,被告王久仪、王淑珍系夫妻。2002年6月7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为其拉煤,欠原告煤炭款及运费17857元,由被告王淑珍出具欠据一枚,并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1年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煤款及运费17857元。被告王久仪、王淑珍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黄子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据复印件三枚及原件一枚,证明被告王久仪、王淑珍于2002年6月7日欠原告煤款及运费17857元,由被告王淑珍给原告出具欠据。被告王久仪、王淑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淑珍于2002年6月7日购买原告煤炭,欠原告煤炭款及运费1785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王淑珍于2011年9月3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但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淑珍及其丈夫王久仪共同偿还原告1785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淑珍购买原告煤炭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淑珍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淑珍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淑珍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王久仪给付欠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785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久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邮寄费66元,计款190元,由被告王淑珍负担并由被告王淑珍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晓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