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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赖国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兵,赖国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6民初196号原告张国兵,男,汉族。被告赖国威,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负责人孙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负责人张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兵诉被告赖国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兵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兵撤回起诉。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国兵全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