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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昌市伍家岗区立群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刘巍强、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伍家岗区立群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刘巍强,高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280号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立群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三峡建材市场C8-9号。经营者严群,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委托代理人刘浦和,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巍强,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高燕,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立群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立群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刘巍强、高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群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严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强、高燕经本院2016年1月9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群配件经营部诉称,2014年4月上旬,原告经人介绍,得知被告需要购买液压破碎锤,随后与被告联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决定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RGB500的液压破碎锤,每台价款52800元。同日,原告将该破碎锤运到了被告住所处,双方并签订《质保合同》一份,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原告货款4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巍强、高燕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刘巍强向原告立群配件经营部购买RGB500液压破碎锤一台,价款为52800元,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了《质保合同》,约定该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刘巍强收到破碎锤并向原告立群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巍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严群RGB500破碎锤货款428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清。”嗣后,原告立群配件经营部多次要求被告刘巍强支付货款,但被告刘巍强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刘巍强、高燕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质保合同》,《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立群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刘巍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行为符合合同关系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立群配件经营部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刘巍强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立群配件经营部要求被告刘巍强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燕作为被告刘巍强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应与被告刘巍强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刘巍强、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巍强、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立群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支付货款4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5元,由被告刘巍强、高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素芳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