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秦德三与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秦德三。委托代理人唐亲峰。被告潘庆华。原告秦德三诉被告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三及委托代理人唐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转换本案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春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林友、梁承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伟峻担任记录。原告秦德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三诉称,原告秦德三与被告潘庆华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其中66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被告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4000元整是现金给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1月3日止。该借款历时近两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庆华向原告秦德三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德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潘庆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潘庆华已收到原告银行转账66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庆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答辨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秦德三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潘庆华向原告秦德三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载明:“本人潘庆华有自主思维能力,家住临桂两江潘村新寨村,身份证号××,因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在2013年9月3日向秦德三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1月3日。到期后潘庆华不按时还款,秦德三将通过法律途径向潘庆华索回借款,由此引发的一切费用或损失均由潘庆华承担,秦德三不负任何责任。借款人:潘庆华,借款日期:2013.9.3”。借款当日,原告秦德三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66000元到被告潘庆华的账户,另4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潘庆华欠原告秦德三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所借款70000元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秦德三诉请被告潘庆华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潘庆华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庆华归还借款70000元给原告秦德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潘庆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粟春平人民陪审员王林友人民陪审员梁承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彭伟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