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方其叶与何超、张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其叶,何超,张彪,张翠华,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78号原告:方其叶,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超,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方其叶之子。被告:张彪,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翠华,女,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8712451-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蓝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组织机构代码66722802-X。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其叶诉被告何超、张彪、张翠华、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其叶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杜林、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超、张翠华以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其叶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何超驾驶皖M×××××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方其叶,从全椒县三合方向行驶至东王粮站门口十字路口时,因王金岭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十字路口遮挡视线,与张彪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何超、张彪以及方其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何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其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并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进行内固定手术。2015年12月8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支付医疗费3418.80元。经查,张翠华系张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系王金岭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王金岭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一、二、三、四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五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五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二、三、四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294.80元,被告五就上述赔偿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3418.80元;2、误工费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3、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总计91294.80元。]张彪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何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岭负次要责任。王金岭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我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张翠华是张彪的二姐,张彪是借用张翠华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相关责任由张彪承担,与张翠华无关。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告2014年12月13日伤害明显,应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因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由实际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摊。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58号、00759号两份判决书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分配完毕,故答辩人不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医疗费。4、本案是三方事故,摩托车车主张翠华与驾驶员张彪应当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59号判决书仅判决张彪、张翠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方其叶医疗费6357.76元,剩余10000元-6357.76元=3642.24元,应当先由张彪、张翠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方其叶医疗费3642.24元,对超出3642.24元部分,答辩人应当赔偿30%中的10%为宜。又因豫L×××××/豫L×××××车明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宽超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增加免赔率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本条规定,故答辩人不应当负责赔偿。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由答辩人与张彪、张翠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50%。因(2015)全民一初字第00758号判决书只判决答辩人一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超19473元-2782元=16691元。故本案应当先由张彪、张翠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连带赔偿原告方其叶16691元,对超出16691元部分,答辩人与张彪、张翠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分别赔偿50%。又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彪也是答辩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应当给张彪预留份额。7、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复函要求,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8、原告提供的王金岭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豫L×××××/豫L×××××号车的行车证应合法有效,且提供保险单证明答辩人承保属实的情况下,答辩人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超、张翠华以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何超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其母亲方其叶),从全椒县三合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王粮站门口十字路口时,因王金岭驾驶的豫L×××××/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十字路口遮挡视线,与张彪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碰撞,致使何超、张彪以及方其叶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方其叶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方其叶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3075.76元。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何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张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金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王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其叶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方其叶到全椒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418.80元。2016年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方其叶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方其叶因交通事故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明显障碍,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方其叶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方其叶自2013年8月始长期居住在全椒县襄河镇××室,自2013年10月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全椒县隆泰印务有限公司从事装订工作,试用期3个月,2014年1月至11月(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379元。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系王金岭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王金岭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翠华是张彪的二姐,系皖M×××××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张彪借用张翠华摩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再查明,2015年4月23日,方其叶就先期的医疗费13075.76元起诉到院,本院(2015)全民一初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方其叶6718元;张彪、张翠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连带赔偿方其叶6357.76元。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何超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到院,本院(2015)全民一初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超各项损失19473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82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现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余500元(10000元-6718元-278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93309元[110000元-(19473元-27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方其叶的身份证复印件、王金岭驾驶证、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企业信息查询单、全椒县隆泰印务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何超的房地产权证、全椒县襄河镇江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彪负事故次要责任,方其叶无责任。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王金岭系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翠华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借给张彪使用,其主观上放任张彪无证驾驶,因此,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张翠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张翠华是张彪的二姐,张彪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相关责任由张彪承担,与张翠华无关。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故张翠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张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方其叶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18.8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前三项合计6358.80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其月平均工资2379元,计算为14274元(2379元/月×6个月);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为6261.60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方面,方其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年,计算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70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0166.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方其叶要求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要求张彪、张翠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方其叶实际损失的50%,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彪不要求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其预留,本院予以支持。故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方其叶各项损失84307.60元[500元+90166.40元-(6358.80元-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858.80元(6358.80元-500元),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由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78.82元(5858.80元×30%);由张彪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78.82元;由何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01.16元(5858.80元×70%)。庭审中,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免赔率等。本院认为,方其叶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肇事车辆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且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事项,没有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故本院对人寿财保周口市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其叶各项损失85186.42元;二、被告张彪赔偿原告方其叶各项损失878.82元;三、被告何超赔偿原告方其叶各项损失4101.16元;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方其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50元,由被告何超负担106.50元,被告张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月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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