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倪娜、郭晓松与彭健、荥经县永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娜,郭晓松,彭健,荥经县永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17号异议人倪娜(被执行人),女,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郭晓松,男,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彭健,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荥经县永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经县花滩镇米溪村。法定代表人彭健。郭晓松申请执行彭健、倪娜、荥经县永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297号。执行中,本院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倪娜名下的位于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商业用房(54.16平方米)予以拍卖。被执行人倪娜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执行程序、拍卖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上述房产的拍卖以及(2015)高新执字第297之二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倪娜称,本院在执行中,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商业用房委托评估并拍卖给竞买人郭德华。在异议人倪娜知晓上述房产评估价格时,其明确表示评估价格过低、无法接受,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后未获任何答复。法院在将上述房屋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之前,未告知其拍卖事宜。异议人倪娜认为本院执行程序、拍卖程序违法,要求撤销对位于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商业用房的拍卖及撤销(2015)高新执字第297-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晓松诉被告彭健、倪娜、荥经县永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前三项的内容为:“一、被告彭健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郭晓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共计2138480元;二、被告倪娜以其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倪娜、荥经县永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的内容经本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了确认。后因被告未履行调解书中所确认的给付义务,郭晓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高新民初字第579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297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彭健、倪娜、荥经县永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三名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倪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房屋依法予以查封并移送评估机构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7月17日,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成精房评〔2015〕报字第07-0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中被执行人倪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房产,建筑面积54.1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4216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评估总价为131.2万元。2015年8月26日,申请人郭晓松向本院提出拍卖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倪娜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房屋进行拍卖;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2015)高新委拍字第41号《一拍委托书》委托四川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131.2万元的评估价作为保留价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11月26日,四川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上述房产的《一拍流标报告》,报告中称由于最终没有竞买人报名,故本次拍卖宣告流标。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郭晓松就上述房产向本院提出第二次拍卖申请;本院依法决定在评估价格131.2万元的基础上降价20%即104.96万元进行第二次拍卖,2016年1月11日以(2015)高新委拍字第41号《二拍通知书》委托四川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104.96万元的保留价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1月29日,四川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上述房产的《二拍成交报告》,报告中称竞买人郭德华以120.56万元对上述房产竞买成功。本院根据拍卖结果,于2016年2月22日依法以(2015)高新执字第297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商业用房(54.16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郭德华所有。另查明,本院在收到由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房产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成精房评〔2015〕报字第07-0010号)后,在法定期间内即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倪娜进行送达时,由其母亲廖美琼签收,廖美琼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对房屋的评估报告价格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2015年11月1日,被执行人倪娜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不能接受评估机构对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房产的评估价格,因为与其提供担保时评估的300万元的价格差异太大。2015年11月10和2016年1月14日,四川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当日的《华西都市报》第23版、16版刊登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拍卖公告》。在两次刊登的《拍卖公告》的第四项中,均规定“……标的物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等,请于拍卖日到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倪娜请求本院撤销上述房产的拍卖以及(2015)高新执字第297之二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是评估公司对其房屋价值评估过低,二是其向本院就评估价格过低提出异议后本院未予处理;三是本院未通知其有关的拍卖事项。关于异议人认为房产评估价格过低问题。异议人倪娜在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包含了《彭健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该清单载明了倪娜所有的位于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00万元;异议人倪娜称该300万元为签订借款合同时由担保公司四川祺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价格,但并未提交该300万元估价的形成依据。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将该房屋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估价为131.2万元。异议人倪娜认为的本院委托评估期房产价值过低,是基于其在签订合同时担保公司对其用来提供担保的上述房产的评估价格,但四川祺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与资产管理;社会经济咨询”,并不包括房地产估价,该公司基于借款合同担保的需要而出具的评估价格不能对抗专业评估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评估而得出的价格。异议人倪娜所称的评估价格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倪娜认为其就评估价格过低提出异议后本院未予处理问题。本院在收到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精房评〔2015〕报字第07-0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后,在2015年8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倪娜进行送达,由其母亲廖美琼签收,廖美琼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对房屋的评估报告价格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2015年11月1日,被执行人倪娜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与其在异议申请中所陈述的本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后未做任何答复的实际情况不符。即便被执行人倪娜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就其认为评估价格过低而提出异议,但其认为价格过低是基于四川祺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提供担保时出具的评估结果,而四川祺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并无房地产评估的资质。故其基于一个无房地产评估资质的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而认为本院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过低而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上的评价意义。关于异议人倪娜认为本院未就拍卖事项向其通知的问题。本院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武侯区佳灵路18号11栋1-2层295号房产先后两次委托拍卖。2015年11月5日,本院向四川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拍委托书》中明确要求该公司于拍卖7日之前进行拍卖先期公告。2015年11月10四川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当日的《华西都市报》第23版刊登该房产的第一次《拍卖公告》,定于11月26日进行公开拍卖,公告第四项中规定“……标的物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等,请于拍卖日到场……”。2016年1月11日,本院向四川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二拍通知书》中明确要求该公司应于公告刊登前一日将电子文档发送至本院。2016年1月14日四川公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当日的《华西都市报》第16版刊登该房产的第二次《拍卖公告》,定于1月29日进行公开拍卖,公告第四项中规定“……标的物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等,请于拍卖日到场……”。由此,本院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拍卖机构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所说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拍卖与事实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倪娜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陈 朗代理审判员 蒲 军代理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