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于2013年2月10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名创优品百信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杨某某外衣左侧兜内偷走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被盗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