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民初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柴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柴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00030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女,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教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柴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被告柴某到庭,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柴某因需用钱向我借款56000元,借期4个月,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人外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柴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某在连带担保人项下签名。该借条对借期利率未约定,但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追偿费。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提交借条1份证实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军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实被告陈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调取的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认可并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外出下落不明,也未取得电话联系。该借款2015年3月12日到期,对保证期间双方未特别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柴某偿还原告白彩霞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19040元(利息按月利率20‰算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750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从2016年4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付。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王军贤审 判 员 何新忠人民陪审员 庞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