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318号原告樊某某,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甲,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1年与吴某甲相识,同年举行婚礼后同居,××××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因性格不合,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由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吴某甲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均分。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吴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吴某甲与樊某某举行了婚礼,并育有一女吴某乙。樊某某与吴某甲于××××年××月××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樊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相识后经充分接触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二人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本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但二人却因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以致彼此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并加以改正,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于樊某某要求与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