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赵英明与瞬联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英明,瞬联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水(赵英明之父),1955年8月17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街道办事(自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瞬联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C座5层507。法定代表人方光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琳,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雯,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赵英明因与被上诉人瞬联软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瞬联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英明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赵英明入职瞬联软件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2014年7月18日赵英明提出辞职,辞职原因是瞬联软件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第7条第7项的约定,未提供劳动保护,造成赵英明在踢毽子活动中受伤;违反全民健身条例第15条规定,未组织工前、工间体育健身运动;未为赵英明申报工伤,导致只能由赵英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瞬联软件公司应向赵英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赵英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赵英明离职后也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瞬联软件公司未支付赵英明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赵英明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瞬联软件公司:1、支付赵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725元;2、支付赵英明竞业限制补偿金209880元。瞬联软件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3月19日赵英明入职瞬联软件公司,2014年7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原因是赵英明因个人自身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条件。赵英���曾在同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中受伤,故原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瞬联软件公司亦未要求赵英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不同意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瞬联软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赵英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英明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瞬联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瞬联软件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赵英明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依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赵英明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赵英明的应发工资中“月工资”项合计144500元,“其他”项合计7920元。赵英明在瞬联软件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因赵英明一方提出辞职而解除,但就解除原因各执一词。瞬联软件公司主张因赵英明系因自身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举以下证据:1、《辞职申请确认函》。显示本人离职原因处勾选“员工个人提出离职”,落款处显示赵英明签字,2014/6/12。2、《离职调查表》。上方姓名处为空白,职务处为研发/测试工程师,离职日期为2014/7/18,离职原因内因处勾选“没有事业发展机会”,外因处勾选“出国”。瞬联软件公司主张该表中所有手写内容均为赵英明本人填写,之所以未显示姓名系因其公司离职调查表均为匿名填写。对上述证据,赵英明仅认可《辞职申请确认函》中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表示其余手写内容及打勾均系被后期添加;不认可《离职调查表》的真实性,表示并非其本人填写,没有其签字。赵英明主张其系因瞬联软件公司存在以下三点情况口头向���司负责人提出辞职:一、违反劳动合同第7条第7项的约定,未提供劳动保护,造成其在踢毽子活动中受伤;二、违反全民健身条例第15条规定,未组织工前、工间体育健身运动;三、未为其申报工伤,导致只能由其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赵英明就其主张提举:1、(2015)海行初字第327号行政判决书。载明原告赵利水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英明、第三人瞬联软件公司行政诉讼一案中,赵利水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英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F028363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赵利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赵英明与瞬联软件公司均确认该案正在上诉期间,一审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赵英明主张上述判决未认定瞬联软件公��执行了《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或按规定组织了踢毽子活动。2、赵英明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举的开庭补充材料复印件。载明系赵英明之委托代理人赵利水出具,内容包含“被申请人未提供执行《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证据,应认定其未执行该条例。因为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的请求提供证据并未说明理由”。赵英明主张瞬联软件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并未提供履行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七项规定或执行《全民健身条例》的证据。瞬联软件公司认可赵英明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赵英明离职时从未向其公司提及上述辞职原因。瞬联软件公司另提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4年12月1日受理赵利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3月19日13时许,瞬联软件公司赵英明,在该公司所在的地下停车场,参���同事之间自发组织的踢毽子活动中,摔倒受伤。……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赵英明认可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但对结论不予认可,已另案主张权利。瞬联软件公司(甲方)与赵英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保密”载明内容如下:“乙方同意保守甲方的一切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由甲方定义并以甲方的定义为准。乙方还同意任何时间不把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将工作信息发往非工作需要的其他任何地点,乙方同意在合同终止时归还一切手中的商业资料和甲方财物。不用从甲方得到的商业秘密与甲方竞争或用商业秘密做任何有损伤甲方利益的事”。赵英明主张上述约定为竞业限制条款,故瞬联软件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未约定补偿标准,故应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2年,并按照双倍标准赔���。赵英明就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学生证及录取通知书。均为英文,无翻译件。赵英明主张其遵守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放弃了再就业而进行学习深造。瞬联软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核实,并主张双方并未约定赵英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系针对保密义务的约定。赵英明曾以要求瞬联软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驳回了赵英明的仲裁请求。赵英明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确认函、离职调查表、行政判决书、劳动仲裁案卷复印材料、学生证、录取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工资发放明细、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9497号裁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赵英明一方提出辞职而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赵英明以何种原因提出辞职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方赵英明一方承担。瞬联软件公司主张赵英明系以“没有发展机会”及“要出国”的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在此情况下,赵英明虽主张其以三点原因口头提出辞职,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赵英明未能举证证明其辞职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赵英明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瞬联软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限制一节。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三条“保密”这一条款中,对赵英明应履行的义务作出约定。现双方针对上述义务究竟属于竞业限制义务还是保密义务持有分歧,就此法院认为,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约定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并不必然等同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从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内容看,仅系针对赵英明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后的择业权利,故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赵英明就此主张瞬联软件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英明的全部诉讼请求。赵英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英明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由瞬联软件公司支付赵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3725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09880元。上诉理由是:由于行政判决书中未认定且瞬联软件公司也不承认,瞬联软件公司执行了《全民健身条例》的规定组织了踢毽子活动,故瞬联软件公司还违反了劳动合同第7条劳动保护的约定,未提供劳动保护,赵英明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情合理合法,瞬联软件公司应向赵英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济补偿金;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赵英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赵英明离职后也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瞬联软件公司未支付赵英明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瞬联软件公司应支付赵英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本案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认定错误。瞬联软件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赵英明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目的为该仲裁委违规未调取证据,仲裁裁决不公,偏袒瞬联软件公司。另查明,2015年11月26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案件作出裁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此以外,本院��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赵英明一方提出辞职而解除的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于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现赵英明主张因瞬联软件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第7条第7项的约定,未提供劳动保护,造成其在踢毽子活动中受伤;违反全民健身条例第15条规定,未组织工前、工间体育健身运动以及未为其申报工伤,导致只能由其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等原因提出辞职,但未提��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赵英明要求瞬联软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二为瞬联软件公司应否向赵英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竞业限制义务是指在任职期间或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义务;保密义务是指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义务。除双方另有竞业限制约定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并不必然等同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从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内容看,仅系针对赵英明负有保密义务进行约定,并未限制其离职后的择业权利,故不具备竞业限制条款的属性。赵英明要求瞬联软件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英明所述“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赵英明虽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但证明目的为该仲裁委违规未调取证据,仲裁裁决不公,偏袒瞬联软件公司。故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系作为证据提交,而并非要求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故其所持“一审法院未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英明的上诉理由全部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赵英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英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