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祝大华、李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祝大华,李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址。法定代表人沈亦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慧茹,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燕峰,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祝大华。被申请执行人李琳。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德卫计征字(2015)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征收决定认定:男方祝大华,农业户口,女方李琳,农业户口。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系初婚。2004年7月18日生育一男孩。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9日在江苏省高淳县人民医院生育第二孩(男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祝大华、李琳,农业户口,按照德清县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75元的标准,以2倍计算,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54300元。该社会抚养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2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要求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4300元。两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依法生效。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8日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据以作出德卫计征字(2015)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德卫计征字(2015)第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 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