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勤诉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镇XX号。委托代理人吴安清(系上诉人王勤丈夫),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镇XX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主要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楼。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婷,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王勤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7日,王勤经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房屋)居间向案外人王某、黄某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同时,王勤、太平洋房屋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王勤经太平洋房屋居间介绍购买讼争房屋,王勤于签约当日支付太平洋房屋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佣金确认单》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当日,王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太平洋房屋人民币35,000元,后太平洋房屋将上述钱款转付案外人黄某某,黄某某向太平洋房屋出具了《房款(定金)收据》,载明收到太平洋房屋转付的王勤承购讼争房屋的房款(定金)人民币35,000元。王某又向王勤的丈夫吴安清出具《收据》一份,明确收到吴安清购买讼争房屋的房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10月18日,王勤与案外人王某、黄某某就讼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王勤向案外人购买讼争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350万元,并就付款时间、交房、过户等做出约定。2014年11月10日,王勤夫妇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解约协议》,明确因王勤无法支付购房首付款造成违约,双方不再履行该合同,王勤愿将定金人民币5万元归案外人王某、黄某某,案外人王某、黄某某返还王勤人民币5,000元。现因王勤未支付居间服务费,太平洋房屋遂于2015年8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勤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王勤辩称,因其已支付了太平洋房屋佣金人民币35,000元,且又损失了购房定金人民币45,000元,故不同意太平洋房屋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太平洋房屋坚持诉讼请求;王勤则称其已向太平洋房屋支付人民币35,000元,如太平洋房屋退还人民币35,000元,其愿意支付太平洋房屋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勤是否已向太平洋房屋支付了居间服务费。王勤虽提供了其向太平洋房屋支付人民币35,000元的转账凭证及案外人出具的人民币5万元的收据,以证明其已向太平洋房屋支付了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对此,太平洋房屋称上述人民币35,000元已转交出售方,并提供案外人的收据证明其已将该款作为购房款转付案外人,由此确认王勤未向太平洋房屋支付居间服务费。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太平洋房屋居间王勤与案外人就讼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太平洋房屋已居间成功,王勤应按约定支付太平洋房屋佣金,现太平洋房屋要求王勤支付居间服务费,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未履行,后续原应由太平洋房屋负责办理的相关事宜已免除,王勤应支付太平洋房屋的居间服务费的金额由法院调整为人民币3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判决: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9.50元,由被告王勤负担。判决后,王勤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签约当日上诉人的丈夫吴安清首先向出售方王某支付了5万元现金,然后上诉人王勤当日按规定用刷卡方式支付过佣金3.5万元。如果没有支付佣金,则第二天不可能完成签订网签合同,且佣金本身就存在问题,如按常规交易完成后才付清全部佣金、未注明总价等瑕疵,有欺骗客户之嫌疑。二、上诉人王勤夫妇当晚已按常规共支付8.5万元,至于被上诉人太平洋房屋又将王勤的3.5万元转付给黄某某,跟上诉人王勤无关,也说明被上诉人公司管理混乱,不排除内鬼。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太平洋房屋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太平洋房屋辩称:一、当时已经很晚了,出售方急着要钱,而上诉人只付了1.5万元现金给出售方,其余3.5万元是王勤刷卡给被上诉人公司的,然后由被上诉人公司现金垫付3.5万元。二、被上诉人每家店都会存备用金,这就是总共5万元《收据》的由来。因为当天是定金,签完合同后该5万元就转为房款,这笔5万元就是上诉人支付的了,因此王某要给上诉人写个5万元的《收据》,但其中3.5万元是被上诉人公司代替支付的,类似循环支付,3.5万元的《房款(定金)收据》是证明被上诉人垫钱,证明转付行为,但上诉人没有再支付佣金。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王勤与被上诉人太平洋房屋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佣金确认单》中明确“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整”,而王勤亦于2014年10月18日与出售方王明霞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太平洋房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勤支付该5万元居间服务费,而王勤述称其已按约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勤是否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义务。为此,王勤提供了出售方王某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收到吴安清用于购买讼争房屋房款人民币5万元的《收据》一份以及王勤通过银行向太平洋房屋转账支付人民币3.5万元的《签购单》,旨在证明其已按约向太平洋房屋支付了居间服务费;而太平洋房屋提供出售方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给太平洋房屋的《房款(定金)收据》,同时辩称,当时因为很晚了,而出售方急需要钱,因此其在上诉人只付了1.5万元现金给出售方、其余3.5万元上诉人刷卡给被上诉人公司后,由被上诉人用现金垫付3.5万元给出售方,出售方才写了5万元的《收据》,但王勤未向太平洋房屋支付过居间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从现有证据看,出售方确实收到了王勤丈夫吴安清支付的5万元房款以及王勤向太平洋房屋转账支付的3.5万元,但3.5万元的《房款(定金)收据》是出售方向太平洋房屋出具的,而太平洋房屋无需向出售方支付任何款项,故出售方出具该《房款(定金)收据》,则可以印证太平洋房屋述称的该3.5万元系太平洋房屋以现金垫付的。另外,如果存在王勤述称的其丈夫已向出售方支付了5万元、其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太平洋房屋支付居间服务费,则《佣金确认单》约定的佣金是5万元,而非3.5万元,而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王勤一方均未提及对佣金数额经过协商已由5万元变更为3.5万元,因此王勤一方的本案辩称意见,明显不符常理,而太平洋房屋的解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同而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勤辩称其已按约向太平洋房屋支付了5万元居间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客观有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王勤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