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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548号原告:滕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滕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滕某乙,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4年4月10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滕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很好,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东石梁头的房子一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2015)东民一初字第468号一案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后共同财产如下: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馨园小区4号楼西单元1101室楼房一处(购于2011年,包括楼房面积102平方米,阁楼约50平方米,购买价约33万元,一次性付款,无房产证,购房合同系被告所签)、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德福龙小区阁楼一处(购于2010年,购买价约3万元,无房产证)、位于岚山区阁楼一处(购于2013年,购买价约8万元,无房产证,购房合同系被告所签)、国库券6万(在被告处)、存款及股票约5万元(在被告处)、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一份,但被告主张除德福龙小区阁楼外,其余两处房产已被其出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未予认可。再查明,原、被告之女滕某乙目前系高中三年级在读学生。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东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港区档案馆查档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可认定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并不珍惜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双方之间不能互相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滕某乙已年满18周岁,其随谁生活应由其自己决定,但其未独立生活前的学费及生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对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现具体财产未能查明,本院暂不予以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甲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法乐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