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嘉瑞与王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瑞,王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976号原告:王嘉瑞。被告:王辉。原告王嘉瑞(下称原告)与被告王辉(下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下称电信日照公司)签订信用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办理手机号码189××××3250使用,每月最低消费399元,在网期限不少于24个月,在网期限内,被告租用Iphone6s手机一部,网期限届满后,如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手机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但被告自2015年12月份起拒绝支付后期费用,原告于2016年3月份代被告向公司交纳手机差价478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为交纳的手机差价4788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电信日照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信用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办理189××××3250号码使用,承诺每月最低消费399元,在网期限不少于24个月,电信公司为被告提供Iphone6s手机一部,零售价5288元,协议期满,如被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手机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为被告在协议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首月话费500元后其余费用未再交纳,2016年3月份,电信公司考核零首付担保租机欠费回收情况,要求担保人即原告将手机差额交上,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电信公司交纳该手机成本差价478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零首付担保租机缴费承诺书、电信日照公司证明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电信公司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信用担保用户通信业务使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交纳首月话费500元后其余费用未再交纳,且未支付合理对价占用电信公司手机一部,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代被告补齐手机差价4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为交纳的手机差价47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偿付原告王嘉瑞代为交纳的手机差价4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