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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木拉提?托勒吾哈孜与考其永、额敏县鸿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拉提·托勒吾哈,考其永,额敏县鸿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21民初242号原告:木拉提·托勒吾哈孜,男,1962年7月出生,哈萨克族,额敏县居民,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叶尔波力,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考其永,住址不详。被告:额敏县鸿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木拉提·托勒吾哈孜与被告考其永、额敏县鸿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考其永住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还需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考其永住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还需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木拉提·托勒吾哈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缓交),投递费270元(原告已预交),投递费270元由原告木拉提·托勒吾哈孜负担。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桂鹤(法律文书引用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