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章年敏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年敏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年敏,男,1972年7月3O日出生于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钦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字(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年敏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洪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章年敏与章年捷、章年懋两兄弟一同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高岭社区广俊驾校北面的“笔架岭”上扫墓。期间,被告人章年敏为图省事,擅自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坟山周围的杂草,因风大致使火势无法控制,引发了广俊驾校北面“笔架岭”、“猫岭”等一带的森林火灾。经广西华森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过火林地面积共18.93公顷。其中,被过火的有林地面积15.37公顷(230.55亩)、被过火的荒地面积3.56公顷(53.4亩)。案发后,被告人章年敏于2015年4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主要受灾户郑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郑某约130亩林木损失人民币62000元并取得谅解,取得老胡塘生产队代表章太扬的谅解,其余赔偿问题未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年敏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示意图和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火灾现场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章某、郑某、符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年敏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年敏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面积10公顷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本案过火有林面积为15.37公顷(230.55亩),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客观方面既侵害了公共安全,也损害了公私财产。被告人在本案中表现的量刑情节:在案发后在现场积极救火,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主动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与主要受灾户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兑现赔偿款人民币62000元,并取得谅解,另还取得了老胡塘生产队的谅解,据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在现场参与救火,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过火林地的主要林户通过协商达成并兑现了赔偿款,另涉及过火林地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也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为有利于化解当地社会矛盾和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根据被告人张年敏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着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年敏的行为适用缓刑处罚的条件,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影响,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年敏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张年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年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世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