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604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洪,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别某甲,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被告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并育有二女。后因被告存在外遇多年,时常不回家,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致使原告身心俱疲,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别某乙,别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别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女。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存在外遇不是事实,原、被告有长期感情基础,婚后生活和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生女孩别某丙,2012年8月31日生女孩别某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照、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外遇,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