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文选、王国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选,王国安,陈集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341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卢满堂,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陈文选,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国安,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陈集敬,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选、王国安、陈集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满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选、王国安、陈集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文选在我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国安、陈集敬担保,月利率为10.75‰,用途为建房,2015年6月15日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诉讼费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文选、王国安、陈集敬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文选借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50000元,由被告王国安、陈集敬担保,月利率为10.7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用途为建房,2015年6月15日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更名为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申请书、担保书、承诺书、被告身份信息、变更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文选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选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担保人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王国安、陈集敬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6月16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王国安、陈集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