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杜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凤启路168号门口处转弯时,与沈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民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杜某持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准驾不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杜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杜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驾醉酒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员档案、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