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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罗守华、罗某某、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仁县人,2004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3月26日释放;2006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6年5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关押,1月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关押,1月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昆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宣威市上堡街新华电器旁的街上,将被害人董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小米手机扒走。2、2016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在宣威市小西门步行街全场1元店内,将被害人何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6元的步步高手机扒走。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宣威市上堡街新华电器旁,将被害人董某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1月5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破案后,追回的手机由董某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董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2、2016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在宣威市小西门步行街全场1元店内,将被害人何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后罗某某、李某被蹲点守候的宣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1月5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606元。破案后,追回的手机由何某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何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罗某某扒窃二次,数额较大;李某扒窃一次,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属主犯、李某属从犯,因罗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其指控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镊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朝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