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通贵村三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与王国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通贵村三干渠农民用水协会,王国仁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918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村三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兴文,该协会会长。被告王国仁,男,58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村三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与被告王国仁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国仁已将水费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村三干渠农民用水协会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村三干渠农民用水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村三干渠农民用水协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通贵村三干渠农民用水协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宋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