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2执16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木超、舒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木超,舒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16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乐至县。被执行人文木超,男,生于1988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被执行人舒红,女,生于1990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乐至县。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木超、舒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乐至民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2月26日,权利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文木朝、舒红按份共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泰街的成套住宅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所得款以人民币24万元为限额在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和实现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3月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文木超、舒红按份共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金泰街的成套住宅。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与被执行人协商变卖房产,并书面申请解除对文木超、舒红按份共有的房产的查封。现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变卖该房屋,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变卖该房屋,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1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