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26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谢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后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年××月××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其小孩的生活不照顾。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原告当时为了小孩原谅了被告。但好景不长,被告之后又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某乙跟随被告谢某甲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谢某甲答辩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有: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或支行贷款20000元、原告表哥王志林借款6000元、原告表哥陈军借款5000元、被告母亲借款7500元、被告兄弟借款2000元,共计40500元;债权有借款给被告小妹谢秀英6000元。这些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小孩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来给被告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之后又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不再殴打原告的《保证书》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债务有: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或支行贷款20000元、原告表哥王志林借款6000元、原告表哥陈军借款5000元共计31000元;债权有原、被告双方借款给被告小妹谢秀英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为了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婚生小孩谢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同意,但对抚养费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明确其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以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为标准,原告李某每月应承担小孩谢某乙的抚养费确定为200元;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出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共计40500元,但原告认可的只有31000元,即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或支行贷款20000元、原告表哥王志林借款6000元、原告表哥陈军借款5000元,其余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其他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目、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小孩抚养: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婚生小孩谢某乙随被告谢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并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债权、债务处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谢秀英6000元归被告谢某甲所有;债务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或支行贷款20000元原、被告每人偿还10000元,陈军借款5000元原、被告每人偿还2500元;王志林借款6000元由被告谢某甲偿还;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当按照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和偿还金额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