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秀峰与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秀峰,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1民初691号原告申秀峰,女,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系杞县城关镇西关村委会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杞县。法定代表人邢玉周,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长太,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申秀峰与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秀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杞县房管局局长,在任职期间,原告为了单位利益解决自收自支费用和局里的正常开支,依照上级部门要求关于鼓励政府职能部门自办企业创收的原则,于2002年4月15日,按照上级要求经房管局党组研究决定开办养殖基地,同年6月9日房管局与开封市西寨林场签订为期30年的场地租赁协议,用于开办养殖场。2002年7月8日房管局下发杞房字(2002)1号文件,该文件就良种羊养殖基地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2002年9月26日注册成立了以原告为法人的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即养殖场属原杞县房管局下属的二级机构。由于资金不足,2003年1月份经房管局党组研究决定,以原告个人名义从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贷款15万元用于养殖场的正常经营活动。因该笔贷款名为个人实为房管局下属二级机构使用,造成该笔贷款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偿还。关于该笔贷款的使用性质在原杞县人民法院2004杞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足以说明,该笔贷款是房管局下属企业使用并不是原告本人使用。另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已在2014年9月份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贵院审理判决原告承担还款义务(2014)杞初字第875号判决书和(2015)杞执字第583-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年杞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条,证明该笔贷款已追回本金及利息共计163000元。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垫付还款义务,依法应享有追偿权。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不应当承担该15万元的债务及利息。理由如下:1.2002年9月26日注册成立的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即杞县西寨养殖场,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股东类型并不是法人股东而是自然人股东,投资人并不是原杞县房管局,而是原告自己本人和第三人吴树玉两人为自然人股东,分别出自40万和10万元。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即杞县西寨养殖场与原杞县房管局无任何法律关系。2.目前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未被注销,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该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而非被告。3.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早在2003年6月28日已偿还给原告。4.原告是以个人购买房屋为名向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2014)杞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这一事实。该(2014)杞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也并未对原告所说的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即杞县西寨养殖场原属杞县房管局下属的二级机构,该15万的贷款用于该公司做出认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有2002年7月8日杞房(2002)1号文件及会议纪要,(2002)1号文件就杞县“良种羊养殖基地”做出如下意见,其内容共七条,其中第一条内容为:一、良种羊养殖基地属局经济实体,集体法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发展,承担独立民事权利义务。原告提供有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西寨养殖场是房管局局办企业,合同上显示出租方为: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甲方),承租方:杞县房地产管理局(乙方),落款上有双方的盖章。原告提供有原住房管理中心的潘其慧和建行工作人员李存红为证明人的情况说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证明15万元贷款是局办企业使用而非原告本人使用。被告方称并未在原房管局找到(2002)1号文件。被告方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合同并不能证明良种羊有限公司是原房管局出资,同时辩称情况说明也只能证明原告在杞县房屋住房管理中心贷款这一事实。被告提交有查询的关于杞县鸿发有限公司的基本工商登记信息状态(吊销未注销)和企业被吊销未注销的含义说明各一份,证明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依然存在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另查明,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杞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秀峰偿还给杞县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10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法执字第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申秀峰的账户予以冻结。原告提供有2016年1月25日法院开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她本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另查明,杞县房管局和杞县建设局合并后变更为杞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申秀峰和吴树玉,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杞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工商登记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现申秀峰提供了其已履行了还款的义务,故其应享有追偿的权利。杞房(2002)1号文件已明确规定“良种羊养殖基地”即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发展,承担独立民事权利义务。目前杞县鸿发良种羊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该公司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而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秀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