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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贯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张贯兵,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胡向顺,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87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守卫,该行员工。被告连云港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369号海城广场1号楼307室。法定代表人张贯兵。被告张贯兵。被告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经八路东。法定代表人胡向顺。被告胡向顺。被告王梅。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连云港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张贯兵、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公司)、胡向顺、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顺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090528号),被告顺捷公司向原告借款4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张贯兵、顺福公司、胡向顺、王梅为被告顺捷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东方农商行保字[2014]第090528号),被担保的本金余额为49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顺捷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顺捷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贯兵、顺福公司、胡向顺、王梅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顺捷公司偿还借款48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张贯兵、顺福公司、胡向顺、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云山支行(贷款人)与顺捷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090528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0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9%;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还借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9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9%;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张贯兵、顺福公司、胡向顺、王梅与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云山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顺捷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0905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9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认可被告方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张贯兵、顺福公司、胡向顺均是之间旧贷款的保证人。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借款人顺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顺捷公司还本付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新贷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主合同中已经明确主债务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张贯兵、顺福公司、胡向顺、王梅对此系明知,且张贯兵、顺福公司、胡向顺均是之前就旧贷的保证人,故,保证人张贯兵、顺福公司、胡向顺、王梅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顺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万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张贯兵、连云港顺福食品有限公司、胡向顺、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75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五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59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