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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光与被告田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光,田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938号原告刘新光,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文化路植物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关建,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卓,男,住开原市,系开原市松山镇秘书。原告刘新光与被告田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在本院第2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光的委托代理人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卓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光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田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卓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原告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田卓向原告刘新光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约定为3分,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光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田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