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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968号原告覃某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盈庭、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甲,2003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乙,2005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丙。原、被告婚后生活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把钱管得很严,背着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属实,但原告陈述的离婚原因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等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2001年按照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2010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8月19日生育长子刘某甲,现就读于云阳县故陵小学六年级;2003年5月25日生育长女刘某乙,现就读于云阳县故陵小学六年级;2005年7月23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就读于云阳县故陵小学四年级;三人现均随被告及被告的父亲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丙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卡、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述因为被告背着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经济方面的争吵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忠实,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