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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柳荣江与申恒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荣江,申恒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167号原告:柳荣江,男。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申恒银,男。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荣江与被告申恒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荣江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滨,被告申恒银的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荣江诉称:2015年5月28日22时00分许,被告申恒银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文心路与潍徐路十字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柳荣江相撞,造成原告柳荣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791元,伤残赔偿金555218元,长期护理费684000元,护理费12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183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412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恒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另案中均已赔偿原告,本案我尽最大力量赔偿原告剩余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2时00分许,被告申恒银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文心路与潍徐路十字路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柳荣江相撞,造成原告柳荣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1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恒银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柳荣江步行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申恒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荣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1075元,被告申恒银垫付7000元,后转至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51969.68元,以上损失已在(2015)莒民初字第3390号案中处理。原告又于2015年7月19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91791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胸腔积液、多发肋条骨骨折、腰2椎体爆裂骨折。2015年11月5日,原告的伤情被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柳荣江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右侧胸腔积液、多发肋条骨骨折、腰2椎体爆裂骨折的伤后诊断清楚。2、损伤经临床治疗,伤者目前处于植物状态,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a条规定,构成1级伤残。3、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完全依赖他人帮助,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有关规定,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5218元(29222元×19年),长期护理费依赖684000元(100元×360天×19年),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0元(100元×61天×2人),生活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法医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220元(20元×61天),交通费1000元,其妻王加香的扶养费183230元(18323×20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柳荣江与其妻王加香于2012年租赁莒县城阳街道靳家园村魏福江的房屋从事宾馆生意,宾馆名称“诚信宾馆”,宾馆位于莒县文心中路193号,税务登记证号××10.另查明,被告申恒银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还查明,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莒县支公司已在(2015)莒民初字第3390号案中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交强险乘余部分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莒县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2015)莒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用药明细、法医鉴定、税务证、暂住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恒银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柳荣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具,但鉴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该主张以600元为宜;原告住院时间为60天,其相关费用应按6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根据其病情,其该主张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长期护理费每人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当地护工工资,以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其妻扶养费183230元,因原告已超过60岁,已属被赡养人,原告再主张其妻扶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本案中应当扣除。被告申恒银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事故车辆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且被告申恒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恒银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恒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荣江各项经济损失438567.2元{[医疗费91791元+伤残赔偿金555218元(29222元×19年)+住院护理费7200元(60元×60天×2人)+住院生活在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交强险110000元]×80%};二、原告柳荣江长期护理费328320元[(60元×360天×19年)×80%],被告申恒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首先赔偿86400元(2016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8日),剩余部分被告申恒银于2021年4月8日开始每五年支付一次。三、被告申恒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荣江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申恒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9元,由被告申恒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