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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字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尹忠萍与何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萍,何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1555号原告尹忠萍。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海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忠萍与被告何海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萍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颂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何海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尹忠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尹忠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何海荣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海荣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原告伤情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第1、2、3、4跖骨基地部骨折”,经治疗于同年8月5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含担架费)35842.3元。2016年2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尹忠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尹忠萍取内固定(三处)费用约9500元;3、尹忠萍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医疗费35842.30元、营养费750元(75日×10元/日)、伙补费288元(16日×18元/日)、二次手术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误工费24905元〔(180日+45日)×110.69元/日〕、护理费7650元〔(15日×2+45日+15日)×85元/日〕、被抚养人生活费22469.4元〔24966元/年×(8+10)年÷2×10%〕、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何海荣先行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尹忠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担架费,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计3584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营养费750元;4、二次手术费,原告经司法鉴定认定为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依据农业收入标准85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本院对原告就职于该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事发前一年原告平均工资标准106.28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误工费23913元(106.28元/日×225日);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北新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及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本院对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生育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9.4元〔24966元/年×(8+10)年÷2×1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尹忠萍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9258.7,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结合被告何海荣的事故责任全额赔付原告。被告何海荣先行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500元,余款8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何海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忠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79258.7元,其中人民币170758.7元赔付原告尹忠萍(汇至原告尹忠萍在中国建设银行启东营业部开设的账户,账号:62×××52),人民币8500元直接返还被告何海荣(汇至被告何海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相城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20);二、驳回原告尹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依法减半收取642元、鉴定费2280元,两项合计29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海荣负担1500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支付原告),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