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三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克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3民初24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设备安装合同(其中还有非标设备的采购、制造内容),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269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要件,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将其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在没有法律规定设备安装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将设备安装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法律的曲解,违反了管辖的法律规定。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帝王原则,当事人的意志应该得到尊重。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理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6)豫0603民初24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编号为TY201002025#、TY20100412#合同及工程决算单,可以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涉案不动产位于山城区。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