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940号原告伍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71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原告伍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6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21日在乐至县石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8月23日生育一女郭某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官远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