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李洪杰与张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杰,张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5民初342号原告李洪杰。被告张德亮。原告李洪杰诉被告张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杰、被告张德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杰诉称,1998年3月1日,被告开家具厂,为购料借原告现金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元(23120元),经无数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120元及利息149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199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312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张德亮辩称,其实我仅借原告7000元,23120元是7000元借款翻的息。且我从2011年开始已经陆续给付原告10000元了。经审理查明,1992年起,原告在被告的木器厂工作,缺货时原告多次垫钱帮助被告进货。1998年3月1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共借23120元用于进货,被告张德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仅借到李洪杰现金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正(2312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张德亮1998年3月1号”。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杰垫付资金帮助被告进货,被告张德亮通过借据的形式对该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9月1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其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在2015年9月1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2015年9月1日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虽辩称已归还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亮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31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本金为人民币23120元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本金为人民币23120元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孔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