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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侯某与蒋某、蒋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蒋某,蒋某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664号原告侯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蒋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蒋某甲,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刘某,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侯某与被告蒋某、蒋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蒋某、蒋某甲、刘某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元,月利息1分3,共计101,700.00元,当时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三被告本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1,700.00元及按月利1.3分给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从原告侯某处借款90,000.00元事实存在,当时约定月利1.3分,但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间的利息11,700.00元已给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未给付利息。被告蒋某甲、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某与被告蒋某甲是父子关系,蒋某甲与刘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0日,三被告在原告侯某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3,给原告出具本息101,700.00元借据一张,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每10天按月利1.3分付息。借款后,三被告给付了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11,700.00元,余欠本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三被告所出借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籍证明一份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侯某与被告蒋某、蒋某甲、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约定每10日按月利1.3分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1.3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蒋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1.3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00元、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蒋某、蒋某甲、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代理审判员  姜宝东人民陪审员  王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