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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5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552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52年4月2日生。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从华侨路乘坐号牌为苏A×××××的29路公交车在途经逸仙桥至西安门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急刹车,造成原告右侧3根肋骨骨折。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926元、营养费5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1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有关医疗费,被告同意以票据金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原告未有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误工费部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损失。护理费,被告认可50元/天,15天的护理期。由于多次协商不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驾驶员娄龙锁驾驶号牌为苏A×××××的大型公交客车在本市龙蟠中路西安门车站进站时措施不当,致乘客原告张某某摔倒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娄龙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前往南京总医院治疗,主诉右侧胸腹痛1天,病史记载“昨日下午16:00左右乘坐公交车刹车时右侧胸腹部撞击至扶手,感疼痛,影响睡眠,今日来诊。”当日诊断:胸腹部外伤,右侧肋骨骨折。2014年11月1日,原告再次至南京总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右侧第4-6肋骨骨折,建议全休1月,定期复查。11月3日,原告前往医院进行MRI胸椎平扫检查,初步诊断:肌源性疼痛。12月1日、12月31日,原告又前往南京总医院复查,诊断仍为右侧肋骨骨折,院方两次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5日,原告前往南京总医院体格检查为右侧胸廓压痛。另查明,苏A×××××车辆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原、被告均确认驾驶员娄龙锁为江南公交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娄龙锁驾车导致车内乘客原告张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由娄龙锁负全责,但因娄龙锁系为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926元(不含社保统筹357.7元),被告不持异议,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5350元(50元/天×107天),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1800元/月×3个月),被告认可750元(50元/天×15天)。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但未提供相关的工资减少证明,本院参照同级别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1200元(60元/天×2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2483元(3500元/月÷30天×107天),被告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房产中介工作,为此提供单位证明,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期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屋买卖中介工作,其主张3500元/月误工费标准未超过当年度该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考虑原告右侧第4-6肋骨骨折、肌源性疼痛等伤情,本院酌情认定90天的误工期。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0500元(3500元÷30天×9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须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5076元(2926元+450元+1200元+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1507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将该费给付至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龚 健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