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韦新利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撤销行政告知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新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C}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西行初字第00153号原告韦新利。委托代理人韦伟,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35号庄家金融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刘跃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王增辉,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韦新利诉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北保监局)撤销行政告知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新利的委托代理韦伟、被告河北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辉、王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新利诉称,2015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行政处罚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正式受理并寄送了一份受理告知书。2015年6月20日,收到其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冀办[2015]第3号)。原告对被告河北保监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冀办[2015]第3号)不服。认为原告提交的是《行政处罚申请书》,在其内容中强调本人并不是投诉和信访,但是被告还是按照信访投诉来处理。并对提出的多项问题没有作出回应和答复,存在不作为现象,没有履行其法定的监管职责。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冀办[2015]第3号)的处理决定;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其监管职责;3.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局长赵庆晗出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保监局辩称,第一,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日,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保监复议[2015]187-2号),并于2015年9月7日通过EMS(单号103582614015)寄送至被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6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答辩人已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并对涉事机构采取适当监管措施。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投诉后,依据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按照保险消费投诉程序予以受理,分别对投诉事项涉及的交通银行富强大街支行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该支行工作人员赵佳宁的代理保险销售资格、涉案保单的承保档案、回访录音、红利通知书的寄送等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人经核查认定,在被答辩人购买保险的过程中存在交通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工作人员赵佳宁不具备代理保险销售资格及中国人寿河北省分公司未全部寄送红利通知书的问题,答辩人依职权对交通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和中国人寿河北省分公司采取监管谈话、要求后续整改的做法,并无不当。被告河北保监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寄送单;2.2015年3月12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及河北保监局的《2015年来访登记台账》;3.[2015]0192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及寄送记录;4.[2015]0192号《保险消费投诉延期办理告知书》及寄送记录;5.[2015]第3号《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及寄送记录;6.冀保监检[2015]82号、85号现场检查通知书;7.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8.《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9.韦新利人身保险投保单;10.《关于核准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及其下辖28家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关于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延续有效期及机构名称变更手续的报告》;11.兼业许可证复印件、兼业合作协议复印件;12.韦新利三份保单红利通知书寄送证明;13.赵佳宁的谈话笔录、交行情况说明;14.张勉谈话笔录;15.与韦新利、韦伟联系情况说明;16.监管谈话笔录;17.中国人寿河北省分公司、交通银行富强大街支行整改报告;18.《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交通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分别于2008年8月22日,投保了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投保单号1081131210322526,保单号2008132300S74016491202,保单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23日;于2009年1月10日,投保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1081131210346671,保单号2009132300415015054632,保单生效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就交通银行富强大街支行及其工作人员和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存在误导销售等问题向被告投诉,递交行政处罚申请书。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冀(2015)第0192号《保险消费投诉告知书》,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决定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履行现场检查、调查等法定职责。2015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延期办理告知书。2015年6月16日,被告作出冀办(2015)第3号《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保监会于同日受理。2015年9月1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复议(2015)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保险消费投诉事项的处理及由此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办理情况告知书》(冀办[2015]第3号)。保监会于2015年9月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庭审中称于2015年9月中下旬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河北保监局依法具有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事项,被告应依法予以处理。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保监复议(2015)1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2日向其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中告知了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虽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5年9月中下旬才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新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丽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倩梅 来源:百度“”